宪法之祖《大宪章》:800年后的回顾与解读

宪法之祖《大宪章》:800年后的回顾与解读

作者:陈国华第395(2015/07/17)期

 
索尔兹伯里大教堂所藏1215年抄本《大宪章》 
 
坎特伯雷大主教斯蒂芬·朗顿塑像 
 
约翰王归顺教廷的漫画


  一、引言 

  800年前的6月15日,在英国温莎城堡附近泰晤士河畔一处叫兰尼米德(Runnymede)的草场上,诞生了西方乃至世界政治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份法律文件,那就是英王约翰(King John,1166或1167—1217)与造反的男爵们在坎特伯雷大主教斯蒂芬·朗顿(Stephen Lang⁃ton,1150—1228)斡旋下达成的一份书写在一张羊皮张上的拉丁文特许状(charter),这份实际上相当于一份和平协议的特许状即后来闻名于世的《大宪章》(Magna Carta)。 

  这份特许状之所以写在羊皮张上,是因为当时中国发明的毛笔和造纸术还没有传到欧洲。从6世纪到19世纪,欧洲人的书写工具主要是鹅翎笔,这种笔由于笔尖硬而尖,无法在织物上写字,人们如果需要长久保存圣经、法律、契约、地图之类重要文件,最好的书写材料是经过处理的牛皮和羊皮。特许状之所以用拉丁文书写,是因为当时英国的王公贵族说法语,下层百姓说英语,而宗教和法律文献一般用拉丁文书写。之所以说《大宪章》在西方乃至世界政治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是因为它可以说是后来一切宪法的始祖,无论美国的三大基础政治文件,即1776年的《独立宣言》(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1788年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和1791年的《美国人权法案》(United States Bill of Rights),或1789年法国大革命催生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Déclara⁃tion desdroits del'hommeet ducitoyen)、1791的法国第一部宪法及之后各版宪法和世界许多国家的宪法,亦或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都直接或间接承继了《大宪章》里的一些人权观念。 

  《大宪章》是英国法典遗产的一块重要奠基石,也是中世纪英国封建社会的一部小百科全书。今天回顾和解读《大宪章》,既有助于我们深入准确地理解英语中的一些基本政治、经济和法律术语,又能使我们了解典型的封建社会有什么特征,更可以让我们认识到《大宪章》为人类社会的进步做出了哪些贡献。 

  二、《大宪章》名称的由来 

  Magna Carta的Magna意为“大”,英文里以magna为词干的词还有magnify“放大”、magnificent“宏大”、magnitude“大小;规模”。大不列颠(Great Britain)之所以叫“大”是因为英吉利海峡对面有个小不列颠(Little Britain),即法国西北部的布列塔尼(Brittany)。同样,《大宪章》之所以叫“大”,也不是没有缘由。1100年英王亨利一世(HenryI,约1068—1135)要加冕。为了赢得教会和贵族的支持,他颁布了一份由14个条款组成的《豁免特许状》(Carta Libertatum,英文是Charter of Liberties),赋予教会和贵族相当多的豁免权和法权。1215年,英国一大批男爵不满约翰王朝的恶政,结盟造反,他们提出的和平条件是,约翰王要给他们颁布一份类似的特许状,并提出了一份由48个条款组成的豁免权清单,史称《男爵条款》(Articles of the Barons)。在坎特伯雷大主教斯蒂芬的斡旋下,约翰王不得已答应了造反者的要求,在大主教基于《男爵条款》起草的这份特许状上加盖了蜂蜡御印。1217年约翰王死于痢疾,继承人亨利三世颁布了一份篇幅和重要性都小一些的《林苑特许状》(CartadeFores⁃ta)。为了将这两份特许状区别开来,人们就将1215年的特许状称为Magna Carta“大特许状”。 

  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问题:一、Magna Carta“大特许状”的Carta译成中文怎么成了“宪章”?据《牛津英语词典》(OED:charter条下),英文charter源自法文chartre或cartre,后者又源自拉丁文carta“纸”。在中代英语里,charter的意思是“一张纸(古代英语叫bóc‘书’);写在一张纸、皮张或其他书写材料上的法律文书或契约,藉此确认或批准所做出的授予、让渡、契约及其他交易”;特指“由君主或立法机构颁发的文书:a.授予或承认人民、某些阶层或个人某些特权;……b.给予赦免”。这样看来,carta或charter在汉语里最近似的对应词是“状”或“特许状”。不过译成“章”也并非不妥,因为carta或charter与chapter“章”是近义词;而汉语的“章”字除了“乐章”这一本义外,很早就有“法规;章程”和“条目”的意思,例如《史记·高祖本纪》里记载的刘邦“与父老约,法三章耳”。既然“章”字不成问题,那么关键问题就是“宪”字因何而来。 

  《尔雅·释诂一》里说:“宪,法也。”,可见“宪”和“法”意义相同或相近。“宪”字有文献记录可查的最早意思是“效法”。例如《书·说命》里说:“惟天聪明,惟圣时宪。”孔传:“宪,法也。言圣王法天以立教于下。”动词“宪”很容易用作名词,指称效法的对象,即“典范”,例如《书·蔡仲之命》里说:“尔乃迈迹自身,克勤无怠,以垂宪乃后。”从表示“典范”也很容易延伸到表示“法令”,例如《管子·立政》里说:“正月之朔,百吏在朝,君乃出令,布宪于国。”“宪章”一词最早的意思也是“效法”,例如《礼记·中庸》里说:“仲尼祖述尧舜,宪章文武。”同样,动词“宪章”也很容易用作名词,指称典章制度,例如《后汉书·袁绍传》里说“触情放慝,不顾宪章”;进而指称法度,例如李白《古风》之一里的“废兴虽万变,宪章亦已沦”;直到今天指称具有宪法作用的文件,如《联合国宪章》。无论典章、法典,宪法或特许状,都由多个章节或条目构成,这正是“章”字的本义,因此“宪章”的本义可以说是“法规+条目”。 

  Magna Carta虽然行文用的是国王诏书的口气和一般特许状的语言,一些条款也确实给了英国教会和贵族一些特权,但更多条款却是英王对自身权力的限制;同时文件上不仅加盖了约翰的大印(the Great Seal),最后还写明得到众多大贵族的担保和教会领袖的见证。这样一来,这份文件实质上就不再是君主向臣民颁布的一份诏书或特许状,而是一份带有社会契约性质的法律文件,它重新界定了君主与教会和贵族在政治、宗教、经济及法律上的关系,也重新界定了君权和包括贵族在内一切自由人法权,从而将君权关进了国法的笼子里,确立了法治的原则和司法过程中所必须遵守的正当程序。一份记载这一切的文书,虽然名为特许状,由于具有法律效力,实质就是一堆法律条款,译成“大宪章”不过点明了其真实性质。至于这份《大宪章》与宪法(constitution)的关系,早在17世纪,英国法学家爱德华·寇克(Edward Coke)就称《大宪章》为英国的“古老宪法”。 

  三、大宪章的文本 

  1215年颁布的《大宪章》当时共抄写了13份,这些抄本由在场各方人士带回各地保存,现仅存4份,其中2份保存在大英图书馆,另外2份分别保存在英国的林肯大教堂(Lin⁃coln Cathedral)和索尔兹伯里大教堂(Salisbury Cathedral)。 

  《大宪章》的拉丁文原文共3,655个词,整个文件浑然一体,没有标题,也不分段落。1759年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给各条款加了序号,共63条,这些序号沿用至今。 

  《大宪章》的英译本最早出现在1534年,当代译本中以戴维斯(G.R.C.Davis,1989)翻译、大英图书馆出版社出版的Magna Carta最为权威,该译本属于公共领域,可在大英图书馆网站上下载。 

  《大宪章》的中文译本笔者共找到五种。最早的译本是国民政府立法院编译处1933年译的《英国大宪章》,收入当年8月出版的《各国宪法汇编》中。其次是张君劢(1944)译的《英国大宪章提要》,该译本属于编译,对原文的顺序和内容做了不少改动,发表于《东方杂志》第40卷第14期。第三个译本是康树华译的《英国大宪章》,收入[日]木下太郎编、康树华译(1981)《九国宪法选介》。第四个译本是台湾辅仁大学雷敦龢(2002)译的《英国大宪章今译》,收入《和平丛书》第26期;网上有一个无名氏译的《自由大宪章》。不算张君劢的编译本,现有译本的语言彼此差别很大。仅以《大宪章》第2段的译文为例: 

  朕受天明命。缵承尊位。朝乾夕惕。惟恐失坠。我心孔忧。孰从安之。先帝威灵。孰从瞻之。凭何阴骘。福佑后嗣。以何嘉谟。归荣上帝。巍巍教会。必有以崇。泱泱大国。必有以隆。用是殚精竭虑。获求建树立功。乃有坎特布里大主教司蒂芬(其余人名从略)等先获朕心。首上奏议。宪章是制。咨尔臣民。其宜悉知朕旨。(《英国大宪章》,立法院编译处) 

  承天之佑,启迪朕心。兹爰采纳坎特布里大主教司蒂芬(其余人名从略)之建议,颁此宪章,矢永遵行。自今之后,国以永宁,爰及苗裔,皇天后土,共鉴此心。(《英国大宪章》,康树华) 

  你们应知道,由于我们关心天主以及自己、我们祖先及后裔的灵魂之得救,为了显主荣、圣教会之进步以及我们王国内之治政,我们确定以下各条件如我们可敬的父老所建议即坎特伯雷总主教,英格兰首席主教与圣罗马教会的枢机主教斯德范……及其他我们的从属者。(《英国大宪章今译》,雷敦龢) 

  由于可敬的神父们,坎特伯里大主教,英格兰大教长兼圣罗马教会红衣主教斯提芬;杜伯林大主教亨利……暨培姆布卢克大司仪伯爵威廉;索斯伯利伯爵威廉……等贵族,及其他忠顺臣民谏议,使余等知道,为了余等自身以及余等之先人与后代灵魂的安全,同时也为了圣教会的昌盛和王国的兴隆,上帝的意旨使余等承认下列诸端,并昭告全国。(《自由大宪章》,无名氏) 

  立法院编译处和康树华的译本用的是皇帝诏书体,语言文雅,“朕”字(拉丁文nos及其各种形式nobis/nostre/nostril/nostrorum,英文we/us/our)用得十分到位,但编译处的译本添加了不少原文没有的内容,如“缵承尊位。朝乾夕惕。惟恐失坠。……获求建树立功。……先获朕心”;康树华的译本删掉或漏译了原文的一些内容,字数不到编译处译本的一半,也不到另外两个译本的三分之二。无名氏的译本不仅将nos等译成“余等”,对原文也有较严重的曲解,如“使余等知道”、“安全”、“上帝的意旨使余等承认下列诸端”。以上三个译本都略去了原文中的大量人名。只有雷敦龢的译本是真正意义上的全译本,但里面有一些误译,例如将nos等一概译成“我们”,还有“关心天主”、“父老”等,语言也与今天大陆通行的标准书面语不太相同。 

  为了便于中国读者理解和研究这一重要历史文献,笔者依据大英图书馆所藏《大宪章》1215年抄本拉丁文原文(http://www.bl.uk/collec⁃tion-items/magna-carta-1215),对照戴维斯的英译文,重新将之译成中文。新的中文译注本从今年8月起,将分四期在《英语世界》上连载。 

  四、《大宪章》里的三个关键词 

  《大宪章》虽然篇幅不长,内容却很丰富,今天我们完全可以拿它当中世纪英国乃至欧洲封建社会的一部小百科全书来读。这部小百科全书里有三个关键词值得特别我们注意。 

  第一个关键词是“封地”(拉丁文feodum;英文fee或fief),这是理解封建社会的关键。中国人对封建社会(feudalsociety)这个词或这一概念并不陌生,但是封建社会究竟有哪些基本特征,一般人不一定清楚,专家的看法也不一致。“封邦建国”意思上的封建,最初见于《左传·僖公二十四年》中的“昔周公吊二叔之不咸,故封建亲戚,以蕃屏周”。孔颖达对后半句话的解释是:“故封立亲戚为诸侯之君,以为蕃篱,屏蔽周室。”但封立宗亲或功臣为诸侯的做法并非始于周公。相传商的始祖契因帮助夏禹治水有功而受封于商,以后商便成为其部族名称。商汤推翻夏朝后也实行分封,方国首领多封为侯伯。在经济上,商朝推行井田制,井田中央的地块称为“公田”,周围地块称为“私田”,分得私田的农民须为王室耕种“公田”,这称为“助”(aid),实际是一种劳役(service)形式的地租,“公田”的收获全部上缴朝廷。这时的“私田”其实并非私有土地,而是类似上世纪中国人民公社社员分得的自留地。对比中西封建制,二者最基本的共同特征是:一、普天之下莫非王土;二、君王将相当大一部分国土封给不同等级的宗室子弟、功臣或率部归附的首领,所封之地称为“封地;封邑;采邑”(fee;fief),受封者统称“诸侯”(vassals);三、君王向诸侯提供保护,诸侯须向君主称臣纳贡,为君王办差服役,包括参与战争;四、诸侯可将封地分给陪臣或家臣,陪臣或家臣再将土地租给佃户耕种,以换取劳役或地租。比较《大宪章》里关于当时英国社会结构和制度的描述,除了英国有教会及其神职人员而中国没有外,中世纪英国与商周时期中国在政治和经济制度上有惊人的相似之处;同时英国社会也有一些有意思的特色。 

  第二个关键词是“自由”(拉丁文libera、libertates;英文free、freedom和liberty)。法国大革命提出三大口号“自由、平等、博爱”(Liberté,égalité,fraternité),“自由”名列首位。一百多年前,严复翻译穆勒的OnLiberty时,对liberty是这样解释的,这个词: 

  原古文作libertas里勃而达,乃自繇之神号,其字与常用之freedom伏利当同义。伏利当者,无挂碍也,又与slavery‘奴隶’、subjection‘臣服’、bondage‘约束’、necessity‘必须’等字为对义。人被囚拘,英语曰Tolosehisliberty‘失其自繇…… 

  中文自繇,常含‘放诞’、‘恣睢’、‘无忌惮’诸劣义。然此自是后起附属之诂,与初义无涉。初义但云‘不为外物拘牵’而已,无胜义亦无劣义也……贵族之治,则民对贵族而争自繇;专制之治,则民对君上而争自繇;乃至立宪民主,其所对而争自繇者,非贵族非君上。贵族君上,于此之时,同束于法制之中,固无从以肆虐。(《群己权界论·译凡例》) 

  严复关于立宪民主把“贵族君上……同束于法制之中”,这一见解一针见血,但他对liberty和freedom的解读,仍不十分到位。 

  (一)《大宪章》第一款末尾规定:“对朕之国中所有freemen(li⁃berishominibus),朕……允许他们享有下文所载之所有liberties(liber⁃tates)”。拉丁文liberis派生自līberī“子女”,本义是“(与家长)有血亲关系的(家庭成员)”;英文free源自古高地日耳曼语frî,本义是“亲爱(love)”,与friend“朋友”同源,也用来指称有血亲关系的人,无论liber⁃ishominibus或freemen,所指称的都是有人身自由的自家人,即自由人,不同于受到束缚的外来奴隶。 

  (二)《大宪章》第一款开头规定:“英格兰教会永远free(libera),其……liberties(libertates)将不受侵犯。”这里的free(libera)和liberties(libertates)不宜译为“自由”,因为这句话的主语是英国教会,谓语说的是教会与英王的关系,教会要求的liberties主要指不受王权干涉,自己做主,决定其内部事务,如选举大主教的权利,所以这里形容词free(libera)的对应词应该是“自主”,名词liberties(libertates)的对应词应该是自主权。 

  (三)在当时,所谓自由人实际上主要是贵族。这些人既然早已享有人身自由了,约翰王通过这一特许状授予他们的就不应是泛泛的自由,而是某些特权(privileges;fran⁃chises)或豁免权(immunity),包括贵族财产的继承权、寡妇的财产权、财产不受非法剥夺权、子女监护权、欠犹太人债务时的某些豁免权、对税捐的认可权、在某些案件的法庭上不受王室法官裁决而受平级人士裁决的权利、商人自由出入英格兰并在英格兰境内的自由通行权,还有最重要的一个权利,即国民对违法国王的惩处权。 

  第三个关键词是平等。平等实质上是个法律概念,今天我们说到平等,首先想到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可是“人人”究竟意味着什么,并不是人人都清楚。中国自商鞅因秦太子犯法而给其师傅公孙贾施了黥刑以来,便有了“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说法,人们一般用这一说法来解读“人人”。可是这种解读有很大的片面性,它仅涵盖了有可能走上法庭的各方人士中的不足三分之一,另外几方是哪些人,《大宪章》里有答案。 

  《大宪章》里尽管没有“平等”(拉丁文æquālitātem或æquālis,英文equality)这个词,却有一个与平等观念密切相关的另一个关键词,即“平等人士”(拉丁文parium、pares,英文peers或equals)。含有这个词的最重要条款是第39款:“任何自由人,未经其平等人士合法裁决或我国法律审判,将不受逮捕、囚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流放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受到伤害。”弗冉希斯·培根(Fran⁃cisBacon)称该条款是16世纪陪审团(jury)制度和司法程序的基础。根据这一条款,法庭上的审判方也属于“人人”,而且审判者不仅是坐在审判席上的法官,还有一个由与被告地位平等的一批人组成的陪审团。在实行陪审团制度的法庭审判中,法官仅负责向陪审团解释法律并决定对被陪审团裁决有罪的被告实施什么处罚,被告是否有罪要由陪审团裁决。其实,作为jury的对应词,“陪审团”这个译名很不准确。英文jury源自拉丁文jūrāta,后者是拉丁文谓词jūrāre“发誓”的派生词,jury的意思是“一伙发誓就某一正式征求他们意见的问题给出裁定或真实答案的人”(OED:jury条下1),构成这一团体的个人称为juror“发誓人、裁决人”。根据jury和juror的本义,这两个词应该分别译成听起来与法官或审判员(judge)具有平等地位的裁决团和裁决员,而不是只起陪衬作用的陪审团和陪审员。 

  从法庭上被告方的角度看,“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只是要求审判包括王子在内的被告时不能搞特殊,但是这种说法没有把国王也包括进来,仿佛国王没有犯法从而成为被告的可能性,或国王犯法可以不与庶民同罪。如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那么就被告方而言,正确的说法应该是“国王犯法与庶民同罪”。《大宪章》的第61条“如朕、朕之首席法官,朕之官员或朕之任何人臣在任何方面侵犯任何人,或违反和平协议,或违反本安全保障之任何一条……”里的“朕”,就是英王自己。也就是说,约翰王被迫同意把自己和其所有臣民一样,都关进了法律的笼子里,这就产生了法律的统治(theruleoflaw),简称法治。如果不是这样,而是君王一人高高在上,不受法律约束,只是用自己制定的法律来统治臣民,那就不是法治,而是君王依法而治(rulebylaw),简称王治。 

  除了审判方和被告方外,“人人”还应该包括原告方或公诉方。《大宪章》里对这一方的平等权利也体现在第61款里。紧接着上面的引语是“且该过失被报告给上面所说二十五位男爵中之四位,这些男爵可来至朕处,或当朕不在国内时来至首席法官处,宣布该过失并要求立即纠正。如果在四十天内……朕不加纠正,或当朕不在国内时朕之首席法官不加纠正,上述四位男爵可将此事提交至这二十五位男爵中之其他男爵,这二十五位男爵在得到全国民众支持时,可羁押朕并以任何可能方式使朕遭受损失,包括占领朕之城堡、土地、财产或任何其他物品,但不得伤害朕之人身和王后及朕之子女之人身,直至他们认为过失已得到纠正。”这样,原告或公诉方的平等权利便有了保障。 

  根据《大宪章》的精神,我们可以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解读为“法律面前审判方、原告方、被告方一律平等”。 

  (本文作者为北京外国语大学中国外语教育研究中心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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